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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崇明县某镇“某KTV”212包房唱歌时,因包房音响出现故障而与KTV服务员产生争执,随后周某某因心存不满便用包房内一只BBS牌无线话筒砸向一台索尼牌液晶电视机,造成话筒和电视机损坏。经鉴定,上述话筒价值人民币160元,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崇明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电视机、话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