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91号原告:欧阳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峰,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3年11月9日生育儿子,2014年3月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粗暴的性格显露出来,对原告总是拳脚相加,怀孕期也未能幸免。小孩出生后,家庭经济难以为续,原告只得一边打工一边带小孩,而被告不闻不问,双方的��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系婚姻登记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系两份证明,虽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未有营业执照及经手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2013年11月9日生育儿子熊某。2014年3月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碧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