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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008��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008��原告: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系被告孙×之妻)。原告于×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两份,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借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人民币陆万元整。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现金陆万元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1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款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主张曾偿还过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给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保全费117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