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864号原告徐某,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某甲,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份相识并订婚,2006年12月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生育长子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婚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以来被告经常找原告茬,生气就殴打原告,原告整日生活在婚姻的痛苦之中,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暴打一顿,第二天被告又对原告家人出言不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前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在外打工,原告见异思迁、喜新厌旧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门口邻居无人不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谅解并提出善意的批评,也全是为了家庭幸福着想,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于相识并订婚,2006年12月2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双方于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张青丽的欠款1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城乡营业所的存款30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在双方分居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及取款记录进行查询,经查,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存款10000元,此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前已取完,2015年4月2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城乡营业所购买基金49900元,2016年6月9日原告取出52000元,现账户余额为13.7元。原告称被告处还有其个人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还有其它债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