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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964号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银杏广场XX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珍,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系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某,男,居民,住所地兴安县。被告王某,女,居民,住所地兴安县。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仁、王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合同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李某、王某为湘水帝苑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624元、公摊水电费1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84元,并支付逾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499.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3、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对湘水帝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4、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在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5、清运垃圾处理服务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关系及收费依据;6、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日常维修登记表、巡逻签到表、值班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李某、王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湘水帝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3月30日前;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水电公摊费,按每户每年120元收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多退少补,垃圾清理代收费每户每年84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李某、王某为湘水帝苑小区5-1-502号房业主。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24元、公摊水电费1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84元,并支付长期拖欠上述费用的滞纳金499.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某、王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9.3平方米。本院认为,湘水帝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水帝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湘水帝苑小区的业主李某、王某具有约束力。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620元(129.3㎡×0.4元/㎡/月×12月),公摊水电费为120元(120元/年/户÷12月×12月),垃圾清理代收费84元(84元/年/户÷12月×12月)。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适当予以减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620元,被告未交纳,按百分之三十计算,本院酌定支持186元。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某支付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20元,公摊水电费120元,垃圾清理代收费84元,合计824元;二、被告李某、王某支付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186元;三、驳回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婷第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