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婉妮与黄敬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婉妮,黄敬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789号原告:吴婉妮,女,侗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720。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刘丹,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3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婉妮诉被告黄敬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敬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123209.2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敬力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被保险车辆粤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司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本案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的户籍,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7日23时55分许,黄祖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吴婉妮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大田村沿蓬山路往三富线方向行驶,当驶至荷富路与蓬山路交汇处,遇被告黄敬力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富湾沿荷富路往荷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黄祖育、原告吴婉妮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祖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敬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婉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敬力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经鉴定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实际扶养的人有:儿子杨友平(201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与杨宝尚非婚生育),由原告及杨宝尚2人共同扶养。另查,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追加黄祖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放弃要求黄祖育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23861元,按票据计算。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四、护理费参照当地雇请护工的平均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为1820元(70元/天×26天)。五、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误工116天。原告受伤前在佛山禅昌电器(高明)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2784元/月,误工费为10764.8元(2784元/月÷30天×116天)。六、原告为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不足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另原告需扶养儿子杨友平16年(由原告及杨宝尚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2.4元(11103元/年×16年×10%÷2)。残疾赔偿金总和为35603.2元(26720.8元+8882.4元)。七、鉴定费3000元,按发票计算。八、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九、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十、被告黄敬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5)第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敬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黄敬力应对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敬力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余下部分的3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敬力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黄祖育受伤,但黄祖育伤情较轻,且黄祖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亦放弃要求黄祖育承担赔偿责任。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被告黄敬力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386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800元,共3226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0764.8元、残疾赔偿金35603.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5148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1488元(10000元+51488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22261元(32261-10000元),30%即为6678.3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6678.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婉妮赔偿614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婉妮赔偿6678.3元;三、驳回原告吴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吴婉妮承担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765元。此款原告吴婉妮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的765元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婉妮,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洁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