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兴军、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兴军,周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701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住址: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委托代理人:王星皓,系原告公司月山分理处负责人。被告:韩兴军,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月山乡。被告:周雪梅,女,生于1975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月山乡。与被告韩兴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兴军、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星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军、周雪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二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在原告所属月山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41‰,借期二年。事后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苍溪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变更名称核准通知,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的事实。被告韩兴军、周雪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前述认定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兴军、周雪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29日,以还贷款为由,共同与原告苍溪农商银行所属月山分理处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41‰,借期二年。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事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韩兴军、周雪梅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即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兴军、周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峰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兴军、周雪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荣人民陪审员 罗勇德人民陪审员 苟政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柯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