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新安与西安市长安区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安,西安市长安区供电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179号原告王新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供电局负责人:王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静,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安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供电局(以下简称长安供电局)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磁卡电表上仍有电费的情况下突然断电,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同时给其身体造成伤害,生活更加困难。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其一切损失。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保障电力正常供应;2、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租房一万元,误工损失6000元;3、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冰箱、水泵、电视、音响损坏4000余元,以上共计20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原告所处的村子土地及房屋已被国家征用、拆迁。2016年4月10日以前,其均给原告所在的村子正常供电。其后一天,村民反映村中停电,该局到现场发现村中的丝具已拉,个别电杆被推倒,无法正常供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安区郭杜街办岔道口村的村民,其日常用电均由被告供应。2014年,原告所在的村组开始拆迁,大部分村民已经搬迁,现仍有原告以及少量村民居住在此。由于村中拆迁,部分电力设施被破坏,村中不再具备安全供电的条件。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家中断电至今,但原告的电卡中尚有部分电费。原告即认为其并没有欠缴电费,现在家中停电,应是被告没有及时供电所造成的。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障电力正常供应的同时赔偿因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费收据二份及电卡一张,证明其按时缴纳电费,并未欠费;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供电电线断了,到现在还没有接上;证据三、出租协议书及租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因为停电无法出租造成损失并且导致其需要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电卡及电费收据认可,6月26日的购电认可,但该电是在利安超市买的,利安超市并不知道原告村子已经断电;证据二、照片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由于拆迁,电线断裂,已经不具备供电的安全条件,断电行为不是被告所为;证据三、与本案及断电均无关,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的通知一份,证明1、郭杜街办岔道口村的土地以及房屋被国家征用的事实被国家征用;2、郭杜街办于2016年4月10日通知被告要求对岔道口村停电的事实,并且该村已不符合安全供电的条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该证据。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被拆迁,造成村中一些供电设施的损坏。由于上述原因,现在已无法给原告所在的村组正常、安全供电,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障电力的正常供应的请求已无法实现,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停电造成各项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另一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