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泽与石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石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611号原告马泽,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强,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振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泽诉被告石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告石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石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范阳路发发商城小区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该事故被告方负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保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39.5元。2、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来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原告出示与本案相关联的合法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石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路发发商城小区门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将阀门井下工作的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马泽撞伤,致马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泽无责任。石强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腮腺区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耳廓软组织及软骨断裂伤,颏部皮肤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擦伤。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涿州市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住院休息41天),护理费1283元(原告儿子马文杰在中山市科一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天×1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4510元(原告自受伤2016年4月1日至休息日2016年5月6日止41天,3300元/月÷30天×41天),共计94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养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让、单位营业执照、劳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石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F×××××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128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10元,共计94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