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春洪与李京、华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洪,李京,华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706号原告:林春洪。被告:李京。被告:华珍燕。原告林春洪为与被告李京、华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理。因被告李京、华珍燕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华珍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洪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到期后,以上借款人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京、华珍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审核,经查,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京、华珍燕向原告林春洪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金华市婺城区后尘村林春洪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期限叁个月,月息按贰分计算。当日,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京、华珍燕向原告林春洪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可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京、华珍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春洪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京、华珍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馥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