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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儒海与深圳晋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儒海,深圳晋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4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儒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刘翰聪,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晋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二路北侧阳光天下花园A栋15C。法定代表人原国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上诉人徐儒海为与被上诉人深圳晋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代理人于二审庭审陈述涉被上诉人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此,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杰晖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光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