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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299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2,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公务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系原告父亲。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3,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起诉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的父母经崇左市中级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告随母亲李某3生活,被告李某2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007年以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根本不够原告生活开支,原告与母亲生活很拮据,但被告却过着富裕的生活,买豪车住豪宅。今年原告就要升入凭祥XX读初中了,生活费用日益增加,且原告××,原告母亲收入微薄,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相当困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李某2辩称,原告陈述2007年其父母离婚是事实,当时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确定原告随母李某3生活,被告李某2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但同时调解书还确定,李某1以后的学费由被告李某2承担(不包含贵族学校),其他教育附加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告母亲李某3、被告李某2各负担一半。原告今年虽然升入凭祥市XX读书,但学校每天有补助每个学生生活费12元,这已基本能满足原告的生活费开支。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加上原告母亲李某3每月也需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合计400元,是原告其他费用支出,也足够支配其消费。被告自从与李某3离婚后又再婚,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被告总共有三个孩子要抚养,被告父母现在已年老无劳力,××,需要被告抚养,被告一个人工资需要养活六个人,生活也不富裕,故不同意给原告增加生活费。如果法院判决增加生活费,被告也请求变更调解书确定的学费由李某2承担为原告母亲李某3与被告李某2各负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每月增加1000元,被告有异议且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凭祥市XX初中部寄宿生营养膳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明李某1在凭祥市XX读书每天将有12元寄宿生营养膳食补助费,一年按200天计,按月打到学生饭卡中;2.凭祥市XX单位2016年7月工资条,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772.10元;3.中国工商银行XXX(被告现配偶)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每月需还房贷652.36元,至今还有本金54577元没有还;3.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于XX年XX月XX日再婚,××××年××月××日生育两个女儿李某4、李某5及父母李某、廖某年老需要赡养;4.灵川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父母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生活费由被告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学校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虽然学校每天对学生有营养膳食补助12元,也不能满足原告一天生活费开支,理由如下:现今一个快餐最低也要10元,按一天两个正餐、一个早餐计,原告一天生活费最低也得消费25元,除去学校每天补助的12元,原告每天自己还得支付13元,此外,原告每月还有四个星期天合计8天在家消费,按每天25元计,8天是200元,就生活费这一项开支,原告每月要486元;另原告还要穿衣、购买学习用品、通讯及与同学交往,这部分开支每月还得500元这是现阶段普通家庭均可以承受的范围,也是一个初中学生普遍的正常消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生活费应以1000元计为标准。据此,原告请求增加生活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的生活费是父母都应承担的义务,原告父母应平均分担,故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对原告请求该项诉请被告应从起诉日起开始履行,本院认为,因之前有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生活费,在本案没有判决生效前只能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工资单主张工资收入只有3772.10元,以户口本及灵川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有六个人要抚养,以房贷证明生活困难而不同意增加原告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工资单显示3772.10元是扣除了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职业年金后的实发工资,应发的是4946元,之外,被告每年还有年终奖及单列补助没有计算在工资内,以此计算被告每月工资超过5000元,即使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加上被告再婚后又生育的两个女儿每人每月也要承担生活费500元,三个孩子生活费总计也没有超过被告工资的30%。虽然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户口本证据,其所显示的内容也不是被告所说的被告有六个人需要抚养,事实是被告再婚后其现有家庭有两个女儿及其父母需要被告抚养,对于被告与现任妻子生育的两个女儿,被告妻子也有抚养义务,且被告妻子也是公务员,收入稳定,被告即使每月对每个孩子承担500元,其收入也还有余额。对于被告父母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父母一共生育了五个子女,按照法律规定五个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义务,不能计算为全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父母年龄已超过65岁,在农村每月也享有国家养老补贴,计算下来被告对父母承担责任也不是很大。关于灵川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没有列明被告其他兄弟姐妹的收入及生活情况,缺乏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房贷,因是被告妻子婚前个人财产,之后,被告又享受到政府补贴的公务员小区的一套房,被告一家只能居住一处,另一处就属于富裕房,故房贷不视为负担。据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经济困难不予增加原告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如果增加支付原告生活费,学费也应调整,即将调解书确定的李某2单独负担学费变更为原告母亲李某3、被告李某2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因调解书是被告李某2与李某3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不是调解书里的当事人,原告母亲李某3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能改变调解书的内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院只针对原告诉请即增加生活费进行审理,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仍然按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每月支付原告李某1生活费5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学费由被告李某2承担,教育附加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票据由被告李某2、原告母亲李某3各负担一半。以上费用支付至原告李某1年满18岁成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