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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行立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保安、张军等与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安,张军,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22行立初2号原告:张保安,男,汉族。原告:张军,男,汉族。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定代表人:滕改平职务:局长原告张保安、张军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本院已收到。经审查,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张保安、张军对黄群江、张学杰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控告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证据材料》,要求对黄群江、张学杰故意毁坏原告财物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拒收并退回的邮件,同日原告再次邮寄,被告再次拒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拒收原告邮件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控告申请并进行审查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邮政快递单2份,均显示拒收退回;2、邮政快递投递查询单1份,投递结果为退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张保安、张军对黄群江、张学杰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控告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证据材料》提出的是刑事侦查请求,被告拒收刑事控告邮件的行为是属于刑事案件受理程序的范围,不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范围。因此,本案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张保安、张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