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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与赖培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赖培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568号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靖安东荣村二开发区商铺第**号。负责人:李新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培兴,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与被告赖培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赖培兴支付货款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虾药。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虾药款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货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培兴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