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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与潘富余、潘建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潘富余,潘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住所地永嘉县。负责人胡显盈,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富余。被执行人潘建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富余、潘建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莲支行于2016年07月0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08月23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96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2200元、执行费134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1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厉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