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史宏梅与王玉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宏梅,王玉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9号原告史宏梅,女,汉族,1970年8月5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被告王玉楠,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梅、被告王玉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楠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到期后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王玉楠辩称,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款确认书1份、借据1份,上面签字均属王玉楠自己亲笔所签,日期均为2015年2月15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问题是被告王玉楠认为共同借款人吴春友,在被告签字时故意不填充借款数额重要信息来欺骗其签字,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签字形成借贷关系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1、“收款确认书”上记载吴春友、王玉楠收到16万元。2、“借据”记载出借人史宏梅、借款人吴春友、共借人王玉楠,约定借款期间为从2015年2月15日至3月30日,月利率2.4%。借据、收款确认书上面的记载事项清晰明确,一经签署即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会有歧义。而且被告自行陈述称:当时吴春友找他让他担保3万以下,合同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具体内容我没看,说明被告在吴春友找到其让他签字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是清楚的,被告仅仅以没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否认其合法性,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对自己不在担保人处签字而在共借人处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即使其签订合同时有空白内容(共借人字样是打印到纸上的),亦是出于自身自由意志,可视为根据意思自治而处分其自身权利,至于吴春友和被告之间谁占有使用钱款多少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原告。二、被告提出原告与吴春友的借款是2014年发生的共计100万元左右,原告进行了拆分,本案的借款没有真实发生。原告对被告所述吴春友借款数额认可,认为借款已经真实发生,不过是后补充的手续而已。吴春有出庭作证称:收款确认书和借据签字后没有从原告拿过钱。原告提出,被告如果和吴春友没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不可能签字,多次催缴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事实认定如下:借款拆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在原有的借款合同上重新订立其他合同,系对以前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变更,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作为新的债务人主体,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并非保证合同而是新形成的共借合同,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认可了该笔款项已经发生,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吴春友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能力完全能预见到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当事人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宏梅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至还款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王玉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中审 判 员 董加旭助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