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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2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2009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鲁0281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张某酒后在山东省胶州市湖州路相约酒吧附近因琐事与韩某、刘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张某遂打电话通知李某及被告人徐某到酒吧附近,被告人徐某及张某、李某对韩某、刘某甲进行殴打,致韩某、刘某甲二人受伤。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韩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张某、李某、刘某乙共赔偿被害人韩某、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韩某、刘某甲对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再查明,2016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张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引发,并纠集徐某等人抵达案发现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较轻的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提其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较轻的主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徐某伙同张某、李某随意殴打韩某、刘某甲并致二人轻微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犯罪作用以及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