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594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某甲在金乡县兴隆镇产业园成立了金乡县天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18%,借款期限1年。借款名义上是天将公司的股金,但根据被告承诺,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天将公司的分红卡,其内容为:“编号TJ37082197203182322,姓名:罗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地址:金乡县兴隆镇张湾村中心街一巷5号,日期2014年6月29日,转入股金金额1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印制宣传彩页中有定活两面,载有存取自由,分红利率年息18%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在金乡县兴隆镇产业园成立了金乡县天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被金乡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销。原告陈述公司登记的另一自然人股东周某并没有占用原告的资金,该资金实际均有被告王某甲占有使用,应有被告王某甲偿还,并申请撤回了对周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分红卡、宣传彩页、工商注册登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天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分红卡,虽是以股金的名义吸收原告的资金,但根据被告承诺,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质证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按年息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