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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海波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黎阳、李署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波,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黎阳,李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黎阳。原审被告李署。上诉人黄海波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黎阳、李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达1200余万元,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黎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向王黎阳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或王黎阳贷款银行将对王黎阳债权(包括本息)转给被上诉人后的处理,如因履行本条款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200余万元,没有达到本院一审管辖标准。因此,《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