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彭日升与骆劲松、黄志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日升,骆劲松,黄志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052号原告:彭日升。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劲松。被告:黄志根。原告彭日升诉被告骆劲松、黄志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日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黄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小工。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沙岛工地工作时受伤。治疗结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工伤及工资补贴90000元,余款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及工资补贴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劲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志根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志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彭日升提交的证据,被告骆劲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志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两被告从事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新沙岛码头配套用房建设提供劳务。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受伤。原告治疗结束后,经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后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对于余款5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日升为被告骆劲松、黄志根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后,经双方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骆劲松、黄志根就赔偿款余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骆劲松、黄志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骆劲松、黄志根未依欠条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劲松、黄志根赔偿原告彭日升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骆劲松、黄志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