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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永生诉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生,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3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生,汉族,男,**年**月**日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萍乡市公园路北桥外,组织机构代码49133062-8。法定代表人钟红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该局员工。上诉人张永生因其诉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生、被上诉人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550.46元,其中本金1360元,利息190.46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404.60元,其中本金10388.84元,滞纳金687.41元,利息3328.35元。原告合计缴纳的利息为3518.81元。原告对被告收取利息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退还收取的利息3518.8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缴费单、个人缴费回单、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进帐单、社会保险费征集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依法享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时是否可以另行收取利息?依据《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第37条规定,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账,即所缴费用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本案中原告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予以收取养老保险费用利息有法可依,至于收取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作出的收取利息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永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所收利息没有清单,且适用《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错误,该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提出,收取利息的依据是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3号文件。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时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第37条规定,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所缴费用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西省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条第3项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按月、按季也可按半年或全年等方式缴纳,但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必须足额缴清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逾期未缴纳的,应按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从该规定可以得知,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应当加收利息,且已分列本金与利息的金额,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取利息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关于上诉人张永生提出《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该细则并没有减损公民权利或者增加公民义务,被上诉人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永生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玉奇审 判 员  李修贵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玉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