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常荣民与余文立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荣民,余文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033号申请执行人常荣民,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余文立,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原告常荣民与被告余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荣民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余文立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受理40,5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余文立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余文立名下本市漕溪路XXX号XXX室房产,目前暂时难以处置。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查封被执行人余文立名下本市漕溪路XXX号XXX室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