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鸿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鸿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6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鸿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卢基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城南乡南郊五社。法定代表人蒋夕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鸿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7月10日向上诉人重庆市鸿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市鸿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鸿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全审 判 员 陶康年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