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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5年1月30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阜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关押于阜城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4年8、9月份,在未经过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受杨某(已判决)的委托擅自生产印有“衡水老白干五星39°内供”字样的酒瓶,并收受货款六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缴犯罪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黄某乙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流水,衡水老白干相关信息及证明,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并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郓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同意履行对被告人的社区矫正责任,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已交纳)。二、对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存玲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