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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与姚春、王桂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姚春,王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9执183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68601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法定代表人门彦秋,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姚春,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执行人王桂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姚春、王桂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4〕松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2,24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至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共计102,241.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姚春、王桂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姚春、王桂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凭本裁定就未受偿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明湛审 判 员  张相琨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