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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苏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苏金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300号原告王振林。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鑫。原告王振林与被告苏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及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苏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苏金鑫赔偿原告医疗费30471元、误工费9253.6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664.6元;2、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XXX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金鑫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持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一时半会负担不起,只能慢慢偿还;事后我方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XX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告苏金鑫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事故地点位于XXX路段,两车相撞,被告车辆右保险杠撞在原告驾驶摩托车的前轮上;3、原告王振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一份,4页,证明目的同上;4、XX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XX县医院病历一份,1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需要加强营养,出院两个月以后至骨折愈合前每月复诊一次,病历上写着病情好转后出院,但病未痊愈,是原告要求出的院,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需要做二次手术;6、医疗费收据4张,30471元;7、出院病人分组明细3页,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8、误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为XXX公司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位未发放工资;9、X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的事故前工资收入情况;10、交通费票据24张,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从东向西行驶,距离原告也只有两三米的距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十来米远。当时原告说他的车辆是在现场停着,没有行驶,至于原告说的是否属实,我也没有办法查清。对医疗费的票据有两张为事故发生之前出具,对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于2016年4月27日之前的有异议,之后的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工资和未发工资的证明对2016年4月27日之前的不认可,之后的都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也是2016年4月27日之前的不认可,之后的认可。被告苏金鑫提供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准驾车型为两轮摩托车,并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扣除。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为实习证,不能单独驾驶摩托车上路,对垫付款4000元,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王振林在公安的笔录,本院将结合被告笔录及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关于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交通费及误工的证明,原告认为发生在2016年4月27日之前的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0日,以上费用均在事故后产生,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金鑫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苏金鑫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XXX路段时,与胡同内左转行驶而来的原告王振林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XX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加强关节锻炼,以便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否则易致骨折再错位,内固定物松脱或折断;定期复查,指导康复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支付医疗费30471元,交通费418元,误工期间日工资为107.6元。2016年4月27日10时许,原告王振林报警要求处理,2016年5月9日XX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时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原、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苏金鑫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王振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左转车未让直行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苏金鑫对原告王振林的合理损失应在同等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金鑫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苏金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同等责任由被告苏金鑫按照50%予以赔偿。原告王振林的医疗费3047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9253.6元【107.6元×(26天+6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2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酌定200元。故被告苏金鑫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振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291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053.6元;被告苏金鑫应赔偿原告王振林超出交强险部分22291元的50%,即1114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2053.6元;二、被告苏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22291元的50%,即11145.5元;以上两项合计33199.1元,扣除被告苏金鑫垫付的4000元,再赔付原告29199.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苏金鑫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云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艳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