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黄山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23时7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大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马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