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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云昌与李开开、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云昌,李开开,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566号原告秦云昌。委托代理人秦允平。委托代理人郁成民,江苏省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开。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东路73-2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倡路***号西电科技园*座*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号建行大厦*楼。代码:70919270-8负责人唐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云昌与被告李开开、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云昌的委托代理人秦允平、郁成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开、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云昌诉称,2015年10月22日14时54分,我推着自行车从永阳21大队收黄豆回家,沿志圩线由南向北走到共和镇桥下坡时上车,当我所骑的自行车驶到桥上下坡时,得知后边过来一辆卡车,我的自行车后边好像突然被碰擦了一下,我连车带人跌下去,以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后被送到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933.89元。现要求三被告按照驾驶员李开开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李开开、天安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李开开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险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开开与秦云昌发生碰撞,不认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秦云昌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54分许,秦云昌骑自行车沿江苏省启东市志圩线由南向北经共和镇桥向北下坡,同时李开开驾驶的皖19323**号变型拖拉机沿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被告李开开驾车超越骑行自行车的秦云昌过程中秦云昌骑行的自行车跌地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云昌受伤,车辆受损。秦云昌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88421.62元。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启人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7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秦云昌头部外伤经治疗后,目前仍遗留有智能及精神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2、秦云昌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2015年11月1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证字[2015]第1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54分许,秦云昌骑上海永久牌自行车沿江苏省启东市志圩线由南向北经共和镇桥向北下坡,同时李开开驾驶的皖19323**号变型拖拉机沿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被告李开开驾车超越骑行自行车的秦云昌过程中秦云昌骑行的自行车跌地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云昌受伤,车辆受损。经检验,皖19323**号变型拖拉机制动系不合格,未发现上海永久牌自行车与皖19323**号变型拖拉机相对应的碰擦痕迹,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但秦云昌驾驶自行车跌地受伤的全部事实无法查清,故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秦云昌在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这天,我从永阳21大队收黄豆回家,黄豆是二块二收个,花生的价格和黄豆差勿多。我收好黄豆后,将所收的黄豆、花生装车后准备回家,我沿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车子推个,是从共和镇桥上推上去个,到共和镇××向北下坡时,我就上车骑个。当我所骑的自行车行驶到桥土头北侧桥头下边时,得知后边过来一辆卡车,我的自行车后边好像突然被碰擦了一下,我连车带人跌下去,以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又讲:我当时只得知我的自行车后边所“攀”的黄豆袋上“搭了一搭”。李开开在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22日下午,我一共拉了三车泥。在拉第二车泥的时候,我是一个人驾驶皖19323**号变型拖拉机,沿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富源路向西,志圩线向北。我的车行驶到志圩线共和镇桥北侧路段时,大约在15时不到一点,我从共和镇坡度上由南向北下桥坡时,看到我前边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上有三个大的袋子,袋子里装满了东西,但装什么我不知道。我到桥坡下后继续驾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自行车,因为对向即将有车过来,我的车一直靠在右侧车道行驶,当我车从自行车西边超过去时,感觉我的车右侧与自行车之间横向距离只有五、六公分,相当的近。这时,自行车的车龙头晃来晃去。我想不对,要出事了。我立即向左急打方向,我驾的车差一点向左翻掉。这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货车,小货车后边有一辆公共汽车。我怕与对向驶来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赶紧稳住了方向,这时对向来车较多的,我稳住了方向继续向北行驶。昨天晚上交警队打电话给我,叫我把车开到交警队,说我可能发生事故了,我想想,有可能我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时,带到了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邱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0月25日下午,我驾驶搅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共和镇桥,上桥时看到一人骑自行车载着货物在过桥,同时看到一辆拉土车同方向下桥,我看见两辆车靠得很近,我上桥后,往反照镜看了一眼,看到骑自行车的人摔倒了。另查明,被告李开开驾驶的皖19323**号变型拖拉机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秦云昌日常从事农产品贩卖,持有南通市经纪人协会颁发的经纪执业证书,其在收购黄豆、花生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秦云昌受伤期间有其妻子陈美贤、妹妹秦云菊进行护理,两人的工资停发,陈美贤系启东市宏威针织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工资为3465元,9月工资为3485元,10月工资为3048元;秦云菊系南通五洲化工农药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员工,2015年7月工资为3780元,8月工资为3340元,9月工资为3390元。秦云昌父亲秦家荣出生于1940年12月7日,母亲顾亚珍出生于1940年11月30日,两人育有包括秦云昌在内的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法医临床鉴定书、到庭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直接载明秦云昌骑行的自行车与李开开驾驶的皖1932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擦,但依据秦云昌、李开开本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开开驾驶变型拖拉机高速超越秦云昌时,因双方距离过近,不排除两车碰擦,致使秦云昌骑行的自行车摔倒。与秦云昌的自行车相比,李开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系李开开所驾车辆碰撞秦云昌骑行的自行车致其身体倒地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李开开的陈述、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李开开驾车超越时与秦云昌距离过近,客观上给秦云昌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秦云昌避险措施不力,致秦云昌倒地。本院认为,在车辆同道行驶时,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行经陡坡等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依法不得超车,故对本起事故应由李开开负主要责任,秦云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自行车载物的规定,下桥时承重骑行,未注意安全通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秦云昌应负次要责任。李开开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天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开开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1、医疗费,88421.62元,系秦云昌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的明细等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2、根据鉴定意见,秦云昌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60日。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37173元/年×20年=148692元;营养费计算为60日×10元/日=600元;住院伙补费计算为23日×18元/日=414元;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陈美贤、秦云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采信秦云昌诉请的陈美贤按照111元/日、秦云菊按照116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3日×(111元/日+116元/日)+67日×111元/日=12658元;误工费,秦云昌诉请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157元/日计算,结合秦云昌的职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80日×157元/日=28260元;3、秦云昌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2833元/年×2人×5年÷3人=8555.33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秦云昌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车损费300元,系事故发生后秦云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秦云昌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421.6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补费414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28260元、护理费12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5.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共计293400.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73100.95元,因秦云昌为非机动车一方,由被告李开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秦云昌138480.76元。被告李开开、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云昌损失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云昌损失138480.76元。三、被告李开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元,依法减半收取801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