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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玉风与青岛固特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姜积堂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风,青岛固特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积堂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446号原告:张玉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顺,男,汉族,系原告弟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固特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积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积堂,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风诉被告青岛固特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威公司”)、第三人姜积堂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顺,被告青岛固特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姜积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分红协议有效。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固特威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在册的股东。对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签订协议的甲方是固特威公司,实际是一个分红协议,因张玉顺占股29.86%,张玉风占股13%,第三人姜积堂占股57.14%,三人同时按入股比例分到了自己的分红款。在2003年11月21日分红后,固特威公司还留有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及后期公司收回货款几百万元,至今没有依法清算。协议明确注明:公司注销为止,多退少补。协议第三人姜积堂于2011年、2012年,对原告提出股权转让诉讼,后主动撤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对于张玉顺、张玉风是固特威公司的法定股东,公司资产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2012)青行终字第237号有终审判决。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固特威公司辩称:一、涉案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二、该协议是关于股份转让减资的协议;三、原告补充的事实理由,我方认为其中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姜积堂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具体证据见证据清单)。其中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财务制表复印件两张,证明2003年11月21日分红当日,被告公司还留有200万元的公司流动资金,至今第三人姜积堂私自占用,该报表由姜积堂妻子杨金欣亲自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6、录音文件复制件一份,该证据为手机录音,原告复制过来,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开股东会时,原告问姜积堂分红事情,姜积堂认可三人都分了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录音内容不明确,体现不出确定的内容,该录音体现不了谈话的前提环境、谈话所指向的事项、谈话的时间等因素,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证据4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录音文件为复制件,且内容显示不出谈话的具体环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固特威公司于2002年1月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张玉凤、张玉顺、姜积堂,其中姜积堂出资28.57万元、张玉顺出资14.93万元、张玉凤出资6.5万元。该公司章程第13条约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股东会通过。2003年11月21日,被告固特威公司(甲方)与张玉凤(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撤走所拥有的青岛固特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份(13.021%)共计陆拾壹万四千四百零九元整(61.4409),此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至2004年2月21日),月息1%,公司以土地证(证号:20042)房产证(证号:自转1557)抵押。到期付清,乙方归还两证,否则,以土地房产抵账。至公司注销为止,乙方只履行自今日起之前有关公司的义务,承担自今日起之前的公司债务债权(多退少补)。自今日(2003年11月21日星期五)起,公司的所有义务及权利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由张玉凤及固特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积堂签字,固特威公司加盖公章,公证人处有张玉顺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2003年12月9日,被告固特威公司向张玉凤交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万元;2004年1月18日,被告固特威公司向张玉凤交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14409元。原告认为上述支票是公司的支票,是公司的分红款,不是个人支付的,实际上,三个股东都分了。2011年7月,原告张玉凤与股东张玉顺提起(2011)胶行初字第43号行政撤销一案,将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姜积堂、第三人青岛明昌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固特威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撤销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下发的证号50104号房权证。该案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固特威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在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当然地与固特威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其认为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作为股东有权主张权利,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在本案中只是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固特威公司股东之间是否有纠纷、固特威公司是否侵害股东权利等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裁判结果也不会对上述主体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约束。”判决撤销了被告胶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胶自变字第501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一审判决后,第三人青岛明昌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第三人姜积堂分别以张玉凤、张玉顺为被告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二案,该两案均以姜积堂撤回起诉结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张玉风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张玉凤为同一人,认可原告张玉风曾经用过张玉凤这个名字。原告认为张玉风、张玉顺是经胶州市工商局登记在册的被告公司股东,2005年在股东会议上还在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延期经营至2020年。被告认为工商登记的材料并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张玉风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在2005年公司为了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找过原告签过字,当时想延长经营期限,但之后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再经营至今。涉案协议签订时,就是在准备公司清算不再经营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涉案协议签订后两年,被告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企业也不再经营。原告称2003年11月21日签订过协议后,参加过2005年的股东会,之后没有参与经营的其他证据,公司在2003年对外签订最后一个协议后就没有新的业务了。对于涉案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分红协议,因协议上表明公司注销时要多退少补,是以公司名义同时与三个股东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并且三股东都分到了股金。被告认为,协议本身表明的意思非常明确,未涉及到分红的问题,未体现分红的比例,原告的原始投资是6.5万元,而协议体现的股份是六十余万元,显然不是分红。被告认为该协议为撤资的协议,协议中另一股东张玉顺作为在场人的签字表明全体股东均同意减资。原告认为现在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上从来没有减资情况,也没有变动,公司运营过程中实际也没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只有分红。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全体股东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分取公司红利后不影响股东继续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了原告同意撤走所拥有的被告公司股份614409元,原告只履行协议签订前有关公司的义务,承担协议签订前的公司债务债权(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公司义务及权利与原告无关等内容。该协议并未表明公司欲分配税后利润的意思,以及利润的具体数额、各股东利润分配比例等必要事项,且表明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再享有公司权利、负担公司义务等内容,该协议本身不具有分红协议的特点。原告主张三个股东均与公司签订了一样的协议,三股东都分到了股金,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原告张玉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2、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两张。证据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23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财务制表复印件两张。证据5、(2011)胶商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2)胶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录音文件复制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据2、支票存根两张。证据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鲁民申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