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民初1591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靖娜与王伟、邵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靖娜,王伟,邵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5912263号原告程靖娜,女,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邵伟涛,男,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鹏,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靖娜诉被告王伟、邵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王伟、邵伟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亚羔塑料有限公司门前时,撞住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定(2015)第5156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杞县恒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两万多元。该车为被告邵伟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76.26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5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56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58146.26元。被告王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邵伟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并且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况,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求明显过高,住院91天明显超出其伤情需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亚羔塑料有限公司门前时,撞住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定(2015)第5156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杞县恒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用26776.26元。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事故时价值1560元,车辆建议报废。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元。被告王伟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称其系华泰实业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和本院认定的部分计算分别为:1、医疗费用为26776.26元;2误工费为2705.82元(10853元/365天×91天=2705.82元);3、护理费为7599.62元(30482元/365天×91天=7599.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5、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273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1560;8、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定(2015)第51563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共计4622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伟已垫付给原告4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王伟承担的诉讼费95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再退还被告王伟2945元。因被告王伟亦不再给付原告赔偿款,其要求车主被告邵伟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6221.7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伟29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8元,由原告负担299.8元,被告王伟负担955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