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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更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易东锋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东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00417号罪犯易东锋,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温州市中人民法院于2011年06月0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东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经过复核审理,于2011年08月12日以(2011)浙刑一复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1053号刑事裁定,将易东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04月0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易东锋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该犯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系暴力性犯罪,且所犯二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故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易东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6年08月25日起至2035年0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