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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尹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代,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省资阳市凯杰有限公司经理,住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尹代饮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资阳市雁江区遂资眉高速资阳东站出口处被查获。经当场测试,检测结果显示为164.1mg/100ml,随后民警将尹代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保存备并送检,2016年6月16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结果:经鉴定,送检的尹代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23mg/100ml。2016年7月25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尹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尹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事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尹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酒精测试记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轻依法对其处罚。根据尹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