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新国,庞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2272号申请执行人:戴新国,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弄XXX号。被执行人:庞玉斌,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沪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戴新国与庞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7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庞玉斌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登记记录。2016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庞玉斌实施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释放。承办人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