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大微诉蔡开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微,蔡开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791号原告:胡大微。被告:蔡开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大微与被告蔡开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微、被告蔡开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5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01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松枰菜场旁,被告蔡开太因怀疑我和其媳妇有染,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蔡开太伙同他人将我打伤,我于2O15年10月7日11时许拨打110报警,警方未出警,经我家人多次找到川心派出所后才立案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O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被告蔡开太的违法侵权行为,导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听力下降(神经性)的危害结果,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我医疗费6224.75元、护理费20OO元、误工费1840.55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7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527.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蔡开太辩称,1.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2.部分费用计算没有依据;3.根据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说明双方因发生口角引发本案,能够说明原告方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四张收费票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五张收费票据、二份门诊病例、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一张听力检查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六盘水陈氏医院收费收据,因未加盖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火车票、公交车乘车凭证,因与原告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病历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01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松枰菜场旁,被告蔡开太怀疑原告胡大微和其媳妇有染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蔡开太伙同他人将原告胡大微打伤。2015年10月9日17时16分,原告胡大微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共计住院2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听力下降(神经性),产生医疗费7485.75元、门诊检查费517.5元。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30日,原告胡大微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检查费721.5元、交通费720元。2015年11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以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07日01时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蔡开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现原告胡大微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开太将原告胡大微打伤,有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钟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被告蔡开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蔡开太辩称原告胡大微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的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224.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共产生8724.75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蔡开太辩称已支付6500元,但是被告蔡开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724.75元(8724.75元-3000元=5724.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胡大微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558元(28437÷365天×20天=15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840.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大微系厨师的事实被告蔡开太不持异议,按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297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630.7元(29760元÷365天×20天=163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胡大微住院20天的实际情况,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胡大微住院20天的实际情况,每天按7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712元的诉讼请求,有火车票及公交车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蔡开太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8天,因其中2天原告到昆明检查,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蔡开太应赔偿原告胡大微医疗费5724.75元、护理费1558元、误工费1630.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712元,共计11625.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开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大微医疗费5724.75元、护理费1558元、误工费1630.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712元,合计1162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大微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胡大微负担242元,被告蔡开太负担11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大微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钧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