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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潘彩芳与王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芳,王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219号原告潘彩芳,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强,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潘彩芳诉被告王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彩芳诉称,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3年8月5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5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3月14日给原告立下50万元的总借据,但未偿还过任何本息。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本息时,被告又为原告打下欠息5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直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无奈之下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2014年3月14日欠息条的5万元和被告未支付的其他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被告王小强未作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小强先后向原告潘彩芳借款5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潘彩芳现金200000元整人民币贰拾万元,王强,2013.1.19。”“借条,今借潘彩芳现金100000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王强,2013.8.4号。”“借条,今借潘彩芳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担保人王强,借款人崔国松,还款日期2013.9.5,2013.8.5。”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小强对2013年期间所借50万元进行汇总向原告潘彩芳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潘彩芳现金500000元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王强,2014.3.14号。”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小强就欠原告潘彩芳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潘彩芳利息50000元整,人民币伍万元整,王强,2014.5.14号。”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小强又向原告潘彩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潘彩芳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王强,2014.9.2号。”原告称借款50万元的利息除出具50000元利息欠条外,被告王小强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未支付过,原告遂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王小强又名王强,其和朋友相处过程中称其为王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转账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小强向原告潘彩芳借款52万元,有其出具借条等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强归还该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强支付利息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其他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小强偿还原告潘彩芳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按5万元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2万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翟 鹏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