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香菊、苏凤秀等与杨文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菊,苏凤秀,杨文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225号原告:王香菊。原告:苏凤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利。委托代理人:李花英,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艳青,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香菊、苏凤秀诉被告杨文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被告杨文利委托代理人李花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菊、苏凤秀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026元。被告杨文利辩称:我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290.6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文利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3时许,王香菊乘坐丈夫苏风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木连城村中心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文利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风秀、王香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香菊被送往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0天(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经医生建议,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0天(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8日),共支付医疗费46740.57元(其中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9026.3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27714.26元)。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1、双额颞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6、胸部外伤—双肺挫伤;7、腰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8、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右肾囊肿。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一人护理,避免剧烈运动;4、继续应用低分子肝素皮下注射2个月;5、血管介入术后3个月、6个月到上级医院复查血管造影;6、视下肢静脉血栓恢复情况,二次手术取出血管滤器;7、脑外科门诊复查颅脑损伤恢复情况。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加强营养;2、继续休养1个月,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继续应用低分子肝素皮下注射1个月;4、脑外科门诊复查颅脑损伤恢复情况。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下肢静脉曲张;3、脑外伤、双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风秀被送至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支付医疗费3076.4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腰部、臀部及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功能康复,注意休息3周。2016年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2、院外休息3周,建议护理1人。杨文利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文利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290元。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风秀、王香菊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王香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6740.26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1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王香菊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三、营养费:根据医嘱及王香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104.55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4.9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4.94元/天×50天=2747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104.55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3.18元计算,参照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93.18元/天×(50天×2人+30天)=12113.4元。六、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王香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1600.6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740.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860.4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苏风秀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076.4元。原告苏风秀提交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三、护理费:原告苏风秀主张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3.18元计算,参照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周,护理费为93.18元/天×14天=1304.52元。四、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80.9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4元,护理费、交通费1604.5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苏风秀主张营养费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风秀主张误工费3031.95元,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464.92元(其中包括王香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464.92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香菊的损失还剩45740.26元,应当由被告杨文利承担,扣除杨文利为其垫付的40290元外,杨文利应当赔偿原告王香菊45740.26元-40290元=5450.26元;赔偿原告苏风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4元。因原告王香菊需要二次手术,尚未作伤残鉴定,王香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香菊各项损失共计25860.4元;赔偿原告苏风秀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4.82元。二、被告杨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香菊各项损失共计5450.26元;赔偿原告苏风秀各项损失共计37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杨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龚红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