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葛广爱、朱思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葛广爱,朱思海,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机构代码:××,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法定代表人陈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广爱,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住微山县。被告:朱思海,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微山县。被告王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微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葛广爱、朱思海、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广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思海、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诉称,被告葛广爱于2013年4月26日由朱思海、王军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2年,正常利率9.00%,还款方式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行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葛广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53.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二、追索担保人朱思海、王军的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合同编号为37××××737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7、2016年4月21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葛广爱辩称,贷款是事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葛广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思海、王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葛广爱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了编号为:37××××73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葛广爱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0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伍万元。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葛广爱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朱思海、王军在合同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行依合同向被告葛广爱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微山农行诉讼至法院。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葛广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53.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葛广爱、朱思海、王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葛广爱发放贷款后,被告葛广爱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葛广爱及保证人朱思海、王军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思海、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广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7053.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合计57053.92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朱思海、王军对上述贷款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思海、王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广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葛广爱、朱思海、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苏审 判 员 关在峰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