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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009号原告:胡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9日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不在一起上班,婚后聚少离多,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综上,婚姻应以相互感情为基础,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2进行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被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潢川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