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420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974元,被告另借原告数千元,经合计上述两项计63500元,被告即日立据为证,并约定月利息2分,时至今日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无奈诉求到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元及2分利息;二、依法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还款凭证四支,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农行贷款本息54974元。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书面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4974.67元,另加被告欠款,上述两项总计635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到院,诉请支持前列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旧债权债务经清算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合意,此合意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