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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翠芬与李显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芬,李显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073号原告张翠芬,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李显铭,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张翠芬诉被告李显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国柱、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芬诉称,被告李显铭于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处以买羊为由借现金10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00元,并由被告李显铭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显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显铭于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00元,并由被告李显铭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显铭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10300.00元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翠芬与被告李显铭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显铭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显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翠芬借款10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显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光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