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自家在德保县荣华开发区“六照”(地名)的速生桉林地砍伐该片林木,制材后运往德保县城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其中,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雇请韦某乙运输一车共7.2349立方米的桉原木到德保县黄辉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得币4672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样方式再次将速生桉原木运往黄辉木材加工厂销售时,在那亮村附近路段被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德保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其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5.782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认为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自家在德保县荣华开发区“六照”(地名)的速生桉林地砍伐该片林木。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雇请韦某乙运输一车共7.2349立方米的桉原木到德保县黄辉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得币4672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样方式再次将速生桉原木运往黄辉木材加工厂销售时,在那亮村附近路段被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德保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其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5.782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2、户籍证明;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某乙、谭某乙、李某丙、韦某乙、阮某、黄某、农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7、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9、德保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为起点,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5.782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对其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