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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事先准备“某某简历下载”软件、笔记本电脑、QQ号码等,通过网上发布刷信誉赚取佣金的虚假招聘信息,后通过QQ联系并诱骗被害人到其提供的网站上购买电话充值卡、游戏点卡等虚拟物品,获取虚拟卡密码后到某某福利网(用户名为某某588)售卖。共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87063.12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诈骗金额没有87063.12元这么多,实际只有64418.12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金额只有64418.12元,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事先准备“某某简历下载”软件、笔记本电脑、QQ号码等,通过网上发布刷信誉赚取佣金的虚假招聘信息,后通过QQ联系并诱骗被害人到其提供的网站上购买电话充值卡、游戏点卡等虚拟物品,获取虚拟卡密码后到某某福利网(用户名为某某588)售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诈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48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268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诈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48元;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944元;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8日诈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800元;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诈骗被害人侯某甲人民币1899.9元;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诈骗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500元;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诈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99.97元;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诈骗被害人韦某甲人民币13500元;10、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22日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5197.85元;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96.4元;1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9日诈骗被害人汪某甲人民币4428元;1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诈骗被害人姚某甲人民币12312元;1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7日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693元;1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诈骗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071元;1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诈骗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7188元;1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诈骗被害人段某甲人民币2943元;1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9日诈骗被害人姚某乙人民币981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所得款共计人民币64418.12元,并于2015年3月份开始将其中部分诈骗所得款人民币53261元转入账户名为“王某丁”的中国某某银行卡,后被其挥霍掉。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在泉州市安溪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中国某某银行鲁山县支行张店分理处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其于2015年1月7日被人骗走648元。当时,其因放假想找一份兼职工做,于是就用自己的QQ号码到平顶山地区的“某某网”上注册了一个账号,联系方式是QQ邮箱。后来,其收到一封邮件,内容大概是说其获得面试邀请,内附有一个QQ号码,让其加了这个号码,以便了解该工作的详情。接着,那个QQ号码就发了个“工作流程介绍”,上面介绍了将要应聘的工作就是刷单,刷单完后付给佣金。其看了以后觉得这个工作可以做,就和对方联系了。对方接着发过来一份员工申请表,其填写好相关信息上交后,对方就交给了一个任务,让其到某某网址去刷单。于是,其在该网址上购买了324元的商品,是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支付的,付款后,让对方将324元及佣金50元返还回来,但对方说这次刷单任务没有完成,不能返还这些钱,让再刷一次,其又按要求再刷了一次324元。等刷完单后对方就再也联系不上了。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份放寒假时想找一份兼职,就把自己的简历发到某某网上。有一个QQ号发来信息,说可以帮他们网上刷单赚取一定费用,还发来了一个类似于游戏币充值的网址,要求其购买里面的产品,在购买成功后将购买的截图发给他,等他显示交易成功后就会把钱和本金一起退还。其就用自己的QQ号加对方的QQ号并按要求分六笔购买这个网站上的产品,总共花费了2268元,然后把截图发给他,但对方说两个人的卡不是同一个银行的,转账需要一定的时间,让其等等。其等了半个小时再次询问他的时候才发现联系不上了。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间,其在网上找工作时收到号码为某某的发过来的短信,说其符合他们网站刷信誉的要求,并让购买他们提供的手机充值卡,每张需要108元。其用自己的QQ号与对方联系并按要求买了一张,然后把充值卡信息发给对方。对方收到后,就还了113元过来,其中108元是本金,5元是佣金。收到钱后,其就更相信对方了,就继续刷单,结果被转走了648元,其要对方把钱和佣金返还,但对方要求其再继续刷才还钱,其告诉他们自己没钱了,要求只还本金,佣金不要了,但第二天就被对方把QQ拉进黑名单了。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想找兼职就于2015年1月19日晚把自己的简历放在某某网上。20日早上7点多,接到号码为某某发来的短信,自称是某某网的,说已看了其简历,可以提供80-300元的在家工作,详询QQ号。9点多,号码为某某的又发来短信,说其简历符合条件,正式邀请其加入公司,待遇100-300元每天,详询QQ号。于是,其通过QQ号与对方联系,对方自称是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了一个招聘简章的链接过来,让其帮他们买六优数卡,刷购买记录,现汇款买卡,之后再把买卡的钱退还,并付给买卡费用5%的金额作为报酬。其觉得可以,就按对方说的进行付款了。总共汇了1944元。等汇款后要求对方返款时,他们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催继续汇款,其觉得有问题,就上网百度搜索了一下六优数卡,发现是骗人的,就来报警了。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QQ聊天截图、汇款记录,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3800元。自己的QQ号码为某某,对方的QQ号码是某某,QQ名客服阿玲。6、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上网找兼职时,收到一条由号码为某某的发送过来的短信,说是有一份工作符合其要求,详询QQ。其就用自己的QQ向对方了解情况,后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1899.9元。7、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1500元,同时证实自己的QQ号为某某,对方的QQ号码某某。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账单详情、聊天记录等,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299.97元,同时证实自己的QQ号为某某,对方的QQ号码为某某,网名是客服-晓晓。9、被害人韦某甲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13500元,同时证实对方的联系QQ号码是某某。10、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5197.85元,同时证实对方的联系QQ号码是某某,客服名叫已认证客服-小卓。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网络截屏、聊天记录及报案材料等,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2096.4元,同时证实对方的QQ号码为某某。12、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及聊天记录等,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4428元,同时证实自己的QQ号为某某,对方的QQ号码为某某,昵称:客服小苗。1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及聊天记录等,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12312元。同时证实对方的QQ号码为某某。1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693元。15、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及汇款信息等,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2071元。同时证实自己的QQ号为某某,对方的QQ号码为某某,QQ名叫已认证客服小芳。16、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及聊天记录等,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7188元。同时证实自己的QQ号为某某,对方的QQ号码为某某,网名叫客服-小玲。17、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及聊天记录等,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2943元,同时证实自己的QQ号为某某,对方的QQ号码不记得了。18、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甲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了人民币981元,同时证实自己的QQ号为某某,对方的QQ号码为某某。1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今天(即2015年5月11日)在石狮市某某路某某公寓703室与王某己一起,因做兼职刷信誉诈骗被抓获的。被告人王某甲是其姐夫,王某己是他的弟弟。其先是在某某网上花700元购买一个招聘公司的账户,花200元购买一个“下载某某简历”的群发软件。有了招聘的账户后,在某某网上投递电子简历的人的简历就会自动发到其账户里,然后短信群发软件就能从这些简历中自动收集手机号码,其再在短信群发软件中编辑虚假的兼职刷信誉信息发送到求职人的手机中。有兼职意向的人收到信息后,就会自动加其QQ号码,其在和这些有兼职意向的人联系时就会先将刷信誉工作流程发给对方,再将刷信誉的网址链接发送到对方QQ号码中让他们自己链接进去。链接后兼职的人就开始付款购买商品,主要是手机充值卡,对方支付成功后,其根据他们所留的邮箱号码和查询密码,就能查询出兼职的人的购买记录,并在购买记录中可以得到商品的卡密,而购买商品的人却不知道他的卡密已被人套取。如果其还想继续骗兼职的人,就会告诉他系统繁忙,前一次购买没有成功,让对方再次完成购买任务,但实际上他的卡密已在其手上。接着,其到一个专门回收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的网站,将骗到的卡密挂到网站上出售,每一百块卡能卖九十六块钱左右,这个网站要收四块钱左右的佣金,其收到卖卡的钱后,就用与网站绑定的银行卡将钱套现出来。同时证实自己刚做兼职刷信誉诈骗后才知道王某甲也在做这个,但具体他从什么时候开始并不清楚。20、证人王某己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哥哥王某甲也在搞诈骗。2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妹妹。2014年年底,其因左胳膊摔伤不能工作,就辞职回安溪老家休养。那时快过节了,大哥王某甲、二哥王某己都回家来。过完春节后,王某己就离开老家,而王某甲则留下来照顾其。在这段时间,有看到王某甲用电脑诈骗,自己在旁边看也多多少少学会一点,看不懂的地方就问他,一个月后就学会怎么骗了。其开始在网上操作骗别人的钱,事先在一个真实的购物网站上刷信誉,然后在某某网上发布一条招聘刷信誉人员的信息,并留下自己的QQ号码作为联系方式。等有人来应聘工作时,其就发真实的购物网站刷信誉的域名,把应聘者的钱及刷信誉时店家要返还给应聘者的钱通过一个软件返还到其哥王某甲的银行卡里。其一共参与骗了六次,大概四、五千块,王某甲拿了3000元左右的现金给其,剩余的钱他拿去买软件。2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姑姑,自己并不清楚他是否有诈骗,但知道他有在做点茶叶生意。23、被害人被骗时的支付记录及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本案涉及的十八名被害人被骗取的金额共计64418.12元。2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向被告人王某甲扣押的某某牌笔记本电脑上的某某福利网登入界面截图及2015年上海讯能刷客职位入职申请表,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共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无线上网卡两张、中国某某银行卡网银U盾一张、U盘两个、银行卡两张、手机卡四张、某某品牌手机一部及某甲牌笔记本电脑、某乙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登入界面则证实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某某588就是其在该网站的账号名、用于诈骗用的QQ号码及入职申请表、兼职流程表等。2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分析报告,证实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中查出曾登录过的QQ号码,其中有本案被害人的QQ号码。26、卡号某某的账户信息、用户某某588的注册资料及提现记录、登录日志、供货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诈骗所得现金汇入该账户的情况。2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的春节过后,其从网上下载了一种“招聘软件,以刷信誉返还佣金”的方式进行诈骗的流程和台词。其先是在某某网上花钱发布招聘兼职的信息,某某网跟着自动向招聘者发信息,如对兼职有兴趣的网友就会按照某某网上留的QQ号码与其联系,其在与网友交流时则会告诉他兼职主要是在网上刷信誉,然后返还5%的佣金。接着,要求对方填写自己的名字和邮箱等真实资料,再把资料发过来审核,其假装审核通过后就给对方发布任务。先将一个刷信誉的购买点卡(如购买某某游戏点卡或某某公司的充值卡等)网页链接发给网友,让受骗网友点击进入该网页下订单并用支付宝购买点卡。支付完成后,受骗人马上发信息来知会,其因事先已知道受骗人的姓名和邮箱,就可以在后台查询他们购买点卡的卡密,有了卡密,才可以使用该点卡。如果购买的是某某公司的点卡,则直接在兑换平台换成现金,如果是某某游戏点卡,则将该点卡拿去寄售平台换成现金,然后把这些骗来的钱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这样才形成一个完整的诈骗。接着,让受骗人继续做第二单,直到他们不愿意做为止。自己用于诈骗的有八个账户,分别是:昵称:已认证讯能客服林雪,账号******158;昵称:已认证-客服-小亚,账号:******429;昵称:已认证业务客服小玲,账号:*********;昵称:已认证客服-小卓,账号:******028;昵称:客服已认证小雅,账号:;昵称:已认证客服小芳,账号:******858;昵称:已认证-讯能客服小雪,账号:******707);银行账户共有两个,一个是某某银行的,用户名和卡号忘了、另一个是某某银行,用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也忘了,这两个账户的密码都是***258,现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中某某银行卡用于购买求职者简历等,余下的钱转到某某银行卡卡内,最后再拿某某银行卡去ATM机取款。28、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向中国某某银行、中国某某银行查询扣押的某某银行卡及某某银行卡的户主信息及开卡至今的交易明细后发现:这两张卡虽有资金进出记录,但现无法查清流入的资金是否为被告人王某甲存入的诈骗所得款项,目前这两张卡余额分别为40.05元和21.46元。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诈骗金额只有64418.12元,而不是指控的87063.12元。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先是在网上发布招聘兼职的信息及自己的QQ号码,尔后通过QQ与被害人联系,继而实施诈骗行为。其与被害人的联系均通过聊天记录,这可从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电脑中提取到的数据得到充分证实。而本案现有18名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通过扣押的两台电脑中只提取到这18名被害人与王某甲的聊天记录及汇款记录外,无法再查清是否有其他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供述用于诈骗的共有四张银行卡,目前能查清的银行卡只有两张,即本案扣押的户名为“王某丁”的中国某某银行卡及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某某储蓄卡。另外两张银行卡,公安机关能查清有资金进出记录,但无法查清卡内流入的资金是否是王某甲诈骗所得的款项;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除了供述自己的诈骗行为外,还供述平时有兼做点茶叶买卖,这点证人王某辛亦可证实。公诉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其拥有的银行账户是专门接受虚假信息诈骗钱款的,指控王某甲诈骗数额87063.12元依据不足。故,本案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4418.12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41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4418.12元、归案后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某甲归案后认罪但没有退赃,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时缴交)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4418.12元,返还各被害人;三、没收作案工具某甲牌笔记本电脑、某乙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各一台及无线上网卡两张、中国某某银行卡网银U盾一个、U盘两个、银行卡两张、手机卡四张、某某品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㈡诈骗救灾、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