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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1464杨洪广与袁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广,袁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464号原告:杨洪广,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范廷柱,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友超,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杨洪广诉被告袁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廷柱,被告袁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广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8521.32元、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14606元(134元/天×109天)、护理费14824元(136元/天×109天)、交通费190元、拐杖119.60元等合计49400.80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要求赔偿3640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9时10分,袁友超驾驶闽D×××××号普通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立交桥桥面南侧掉头时,与杨洪广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洪广、袁友超受伤。此事故发生后,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为袁友超负全部责任,杨洪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被告袁友超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合理的部分我愿意赔偿;我垫付了1392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9日19时10分,袁友超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的普通摩托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立交桥桥面南侧掉头时,与杨洪广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洪广与袁友超均不同程度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袁友超负全部责任,杨洪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8521.32元、拐杖119.6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3月,定期复查等。医疗证明书载明:左髌骨骨折,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袁友超垫付医疗费13800元,垫付的急救费、门诊费335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闽D×××××号的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袁友超,该车未投保保险。判决理由与理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袁友超驾驶摩托车与杨洪广摩托车相撞致杨洪广受伤,袁友超负全部责任,杨洪广的合理损失应由袁友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洪广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18521.32元、拐杖1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9天计算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两个月共79天,支持护理费9023.38元(114.22元/天×7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8044.20元(73.80元/天×10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友超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友超赔偿原告杨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6848.50元,扣除已垫付13800元,余款230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下赔偿款转入中国银行蚌埠建华支行,户名杨洪广,账号62×××25银行卡)二、驳回原告杨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杨洪广负担130元,由被告袁友超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