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小红与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红,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459号原告高小红。原告高小红的诉讼代表人项昌发、张建刚委托代理人况某,系湖北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黄俊杰,系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红与被告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洪湖供销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因原告高小红与项昌发、黄炎新、张建刚、左常奇、刘兵、周兴林、王运全、彭本元等九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纯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雷、杨明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高小红及诉讼代表人项昌发和委托代理人况某,被告洪湖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红诉称,我自1979年至1986年在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工作,从事保管员工种。2001年,被告洪湖供销联社以上级主管部门名义将属于集体企业的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非法改制,将我的工龄廉价买断,并承诺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至退休,但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一部分企业干部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却未履行对我的承诺。我曾为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洪湖供销联社非法将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改制,且不按《劳动法》规定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洪湖供销联社赔偿原告高小红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各共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小红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小红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高小红买断工龄手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①原告高小红系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系统职工;②原告高小红于2003年3月31日以买断工龄形式解除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的企业类型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作为“国企”改制是非法的。证据四:照片一组(9张)。拟证明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改制后大部分资产现状及被被告洪湖供销联社侵占。证据五:证人李某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改制时为部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被告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①被告洪湖供销联社对下属单位改制是依据上级文件,改制是合法的。②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改制时,原告高小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都已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办理和补偿。③原告高小红的原工作单位改制是200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高小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湖供销联社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洪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洪湖供销联社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洪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洪国企办文(2001)8号)《关于洪湖市棉花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改制是依据上级文件批准实施的。证据三:原告高小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高小红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已购买。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高小红与原工作单位洪湖市棉花总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原告高小红提交的证据,被告洪湖供销联社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证据五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仅是证人举报问题。原告高小红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和内容,结合被告洪湖供销联社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和证据五审核认为,证据四所反映的财产状况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的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证言的内容对原告高小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湖供销联社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小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国有企业改制文件的规定;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不是因经营亏损,改制是政府和被告强制干预,买断工龄也不是原告自愿的。对被告洪湖供销联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高小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高小红对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为适用市场经济需要,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作出的改革实施方案,且经地方政府同意实施;证据三和证据四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高小红并无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高小红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洪湖供销联社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高小红系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下属棉花企业职工,从事保管员工作。2001年4月,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并按上级文件精神要求经地方政府批准对所属棉花企业实施改革。此后,原告高小红于2003年3月31日与工作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单位为原告高小红办理了截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养老保险,并按每年工龄500元标准发放了一次性安置补偿。自2014年底,原告高小红以“洪湖市棉花总公司不属国有企业,原单位改制属非法”、“企业改制时单位没有按《劳动法》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为由向被告洪湖供销联社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2015年11月,原告高小红向洪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洪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高小红遂以其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所属棉花企业改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不断加快的特定时期为贯彻落实各级文件精神并经地方政府批准实施的。原告高小红主张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改制非法、违反自愿原则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未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其所举相关证据除自己认为的理由外并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洪湖供销联社的反驳证据,一方面证明原洪湖市棉花总公司所属棉花企业改制是按经地方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依法进行,另一方面证明原告高小红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单位为原告办理了截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养老保险,并按既定标准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安置补偿。故原告高小红所举相关证据无论是对案件事实本身,还是对待证事实均没有证明力,对其诉求举证不能。本院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高小红应当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高小红于2003年3月31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与原单位发生本案所争议的纠纷,应在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12月8日,洪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高小红的仲裁请求,原告高小红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工作单位办理养老保险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高小红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与原告自认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期间长达十余年,其间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不可抗力等情形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高小红对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高小红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洪湖供销联社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纯俊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杨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