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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博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53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龙潭,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某银行门前,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约重0.4克)卖给金某某。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第一次贩卖毒品行为发生后的几天后),在沈阳市沈河区某银行门前,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约重0.4克)卖给金某某。3、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某银行门前,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约重0.4克)卖给金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金某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现场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立功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尉增奎审判员  崔 伦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