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刑终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2015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看守所。辩护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世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吕常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因相邻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7月10日4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乡村道路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家后院果园里扔石头,被告人陈某某阻止未果,与杨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某闻讯赶到,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某上前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面部、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瓦房店市康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5283.1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7583.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志,证人证言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供述笔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述并有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确实在杨某某倒地后又共同殴打其头部和身体,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吕常占关于没有殴打杨某某头部并致伤的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基于共同加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故意,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不能区分具体的殴打部位,故均应对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因其主观过错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身损害,应就其侵权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动机、原因及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二被告人赔偿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的80%为宜,即人民币6066.5元。双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交通费,提供交通费收据没有详细记载交通费发生的时间等内容,不予采信,其对交通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考虑其因治疗及诉讼确有该损失,酌定为人民币100元。复印费单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真实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罪或罪轻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6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不再坚持无罪上诉理由,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和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67元。被害人杨某某对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笔录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某定罪、对陈某某定罪科刑、民事责任划分均无不当。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被害人请求对上诉人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庭审时,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不再坚持无罪上诉理由,依法可对上诉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可以对上诉人孙某某适用缓刑。鉴于上诉人孙某某、陈某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依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判项不再履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孙某某定罪部分,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66.5元”;三、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何 云 波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