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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石宝富与熊恩文,罗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富,熊恩文,罗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812号原告:石宝富,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恩文,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能平,女,1982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石宝富与被告熊恩文、罗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恩文、罗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恩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石宝富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3月22日,其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熊恩文,同日熊恩文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后熊恩文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特起诉要求被告熊恩文、罗能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熊恩文、罗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宝富与被告熊恩文系朋友关系。熊恩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石宝富借款,石宝富表示同意。2015年3月21日,原告石宝富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棠城支行xxxx账户内先后两次分别取款30000元、68500元,共计985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石宝富加上其自有现金1500元,将共计1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熊恩文。同日,熊恩文向石宝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宝富现金人民币138500元正(大写壹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正),每月付3500元正给石宝富。期限1年,2015.3.22-2016.3.22,到一年还拾万元正。借款人:熊恩文,身份证:xxxx,电话:xxxx,2015.3.22”。前述借条中的“拾叁万”、“3500元”、“熊恩文”等处有熊恩文的捺印。借款后至今,被告熊恩文一直未还本付息。同时查明,被告熊恩文与被告罗能平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石宝富经营塔吊、挖机租赁生意。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宝富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有经济实力支付100000元现金给被告熊恩文,同时亦能证实其与被告熊恩文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熊恩文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熊恩文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石宝富要求被告熊恩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宝富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500元,换算成月利率即为3.5%。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低为2%,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熊恩文从原告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属于被告熊恩文、罗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文菊应就熊恩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石宝富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熊恩文、罗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恩文、罗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宝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熊恩文、罗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