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箭某某,男。辩护人李某、牛某某,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中段5号楼1单元502室、“新世纪娱乐城”门口等地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凌某某等吸毒人员,2016年1月18日21时许,绥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新世纪娱乐城”门口的街边上将被告人田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左侧内兜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净重1.19克。后绥江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中段田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所主卧室床头下一个印有“安踏”字样的黄色纸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43克,靠窗床头往下第一个抽屉内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田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辩护人李某、牛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多次贩卖,理由是:1、证人系吸毒人员,以为自己会受到刑事处罚,便主动投案,希望宽大处理,必然会将轻说重。夸大其结果以达到待罪立功的目的;2、张某某与凌某某证实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人田发箭购买毒品的证言相互矛盾,本案仅有证人证言这一孤证,因此,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田发箭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中段、“新世纪娱乐城”门口等地贩卖冰毒给张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等吸毒人员,2016年1月18日21时许,绥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新世纪娱乐城”门口的街边上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从其上衣左侧内兜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净重1.19克。后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中段5号楼1单元502室田发箭的住所查获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1包、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2颗,净重0.6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绥江县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接到线索:绥江县城内有一名叫“箭娃儿”的男子贩卖毒品。中城派出所对该男子进行了布控,于当日21时许在绥江县中城镇新世纪娱乐城门口街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净重1.19克。2、(2009)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证人张某某证实,2016年1月16日19时许,我打电话问田某某有没有毒品,田某某告诉我有毒品,我就到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中段5号1单元502室田某某家里给了田发箭200元钱,田某某就从他衣服口袋里拿出一小袋冰毒给我,我就去“好来屋宾馆”开了一间房打电话叫凌某某过来一起吸食了。2016年1月18日20时许,我发信息问田某某还有没有毒品,有就叫凌某某过去拿,田某某告诉我说有毒品,我就打电话给凌某某让他帮我去绥江县中城镇“新世纪娱乐城”门口找田某某拿毒品,然后我就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田某某。大概20时40分许,凌某某拿到了冰毒,我们就去绥江县中城镇“好来屋宾馆”吸食。21时10分许,我听说田某某被抓了,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我跟田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我转账的微信号是:lovesam...,田某某的微信号是:jianwa439...。证人凌某某证实,2016年1月18日2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去田某某那里拿毒品,购买毒品的钱已经通过微信红包转给田某某,并叫我在“新世纪KTV”门口等他。我在“新世纪KTV”门口等了一会儿,田某某就来给了我一包冰毒。我们交易完后,我骑着摩托车走到路口就看见田某某被警察抓了。我将毒品带到“好来屋宾馆”和张某某一起吸食。我从2015年1月份吸食冰毒以来都是在田某某那里买毒品,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第一次向田某某买毒品是在2015年3月,在绥江县中城镇广电局对面买了200元钱的毒品。最近从2016年1月以来,我在田某某那里共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1月9日左右的20时许,我打电话给田某某买冰毒,他让我在绥江县中城镇A9-5地块一家店子里面交易,那次我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月16日19时许,我和张某某去龙行大道中段5号1单元502室田某某家里买了200元的毒品,张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转账给田某某。第三次就是今天(2016年1月18日)20时许,在“新世纪KTV”门口向田某某购买毒品,这次也是张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给田某某转账200元。我要买毒品就直接给田某某打电话,我们都是在电话里说好买多少钱,然后选择一个地方交易。田某某的微信号是:jianwa439...,张某某的微信号是:lovesam...。证人杨某某证实,我第一次吸食毒品大约是2013年8月,我和田某某以前就认识。从2015年3月开始,我在田某某那里共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2日9时许,我打电话给田某某说要400元的毒品,并告诉田某某我住在绥江县中城镇B区“逸家快捷酒店”。过了15分钟左右,田发箭就给我送了两袋冰毒来,我给了他4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5年3月9日12时许,我在绥江县“逸家快捷酒店”打电话给田某某说我要冰毒,10分钟后他给我送来200元的冰毒。后边两次都是我打电话给田某某说我要冰毒,然后他就开车给我送过来,两次都是在绥江县“九龙超市”旁边,我给田某某200元,他就给我一小袋冰毒。3、微信信息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1月18日,张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被告人田某某。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张某某、杨某某、凌某某俊混合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的人身及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中段的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田某某上衣左侧内兜查获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包,在其长裤右侧裤兜内查获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在被告人田某某的住所查获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1包、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2颗、银白相间色电子称一台、银色不锈钢质勺子2把、蓝色花纹透明封口袋若干。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证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某某箭对上述物证当庭予以确认。6、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辨认确认。7、毒品可疑物提取告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告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田某某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82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经辨认后,确认2016年1月18日20时许,绥江县中城镇“新世纪KTV娱乐城”门口就是其贩卖毒品给凌某某的交易现场。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与张某某、凌某某有多次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10、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的尿液呈冰毒阴性,张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的尿液呈冰毒阳性。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6年1月18日14时许,张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就在B9向“王飞娃儿”买了2克冰毒,分成4小袋,每袋约0.7克。当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张某某叫他要来拿毒品的时候就到新世纪找我,大约20时30分,张兴元用手机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我,并叫“忠意娃儿”来找我拿冰毒。过了几分钟,“忠意娃儿”来找到我,我给了他一包大约0.7克的冰毒就准备回“新世纪娱乐城”继续唱歌。刚走几米远就被警察抓了。大约在两个月之前我开始贩卖冰毒,我跟王飞买就是150元1克冰毒,然后分装成0.4克一小袋,以200元一袋的价格卖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我就是2016年1月18日卖给张某某200元的毒品,没有卖过冰毒给其他人。民警在我身上搜到的毒品可疑物三包及在绥江县中城镇金江社区龙行大道中段家中搜出来的冰毒0.4克,麻古2颗都是我的。如果有人给我买我就拿出来卖给他们。张某某的微信名叫“静某某”,“汤某”是我自己给他备注的名字。上述证据,证人张某某与凌某某证实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人田发箭购买毒品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采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仪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82克。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发箭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2克,依法予以没收;银白相间色电子称一台、银色不锈钢质勺子2把、蓝色花纹透明封口袋若干,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 程审判员 叶艳艳审判员 朱润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