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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7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临海市,个体户。2010年9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500元。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疏港大道与枫南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用峰、罗国兵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3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