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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漳州市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哈某在芗城区芝山镇金峰路金峰村XX废品回收店内,因其父亲哈某甲摆摊位置问题与被害人向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向某推到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其鼻梁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的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哈某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哈某量刑,可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哈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哈某甲、刘某、黄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